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丶4項:「…前二項搜索,由檢察官為之者,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;由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,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。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,應於五日內撤銷之。第一項、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,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,不得作為證據。」
大家都知道,搜索,原則上要先有搜索票
但有時來不及或沒必要搜索票,所以法律規定了三種「無令狀搜索」的特例
分別是「130條附帶搜索」、「131條緊急搜索」、「131-1同意搜索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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就拿131條緊急搜索來說
因為事出突然,情況急迫,當然來不及聲請搜索票
當然要先搜再說,當然只能事後審查是否符合緊急搜索的要件
所以131條第3丶4項才規定要在幾日內交由法院審查
學者們都以為這是很棒的法律
所以學者們的期刊論文都拼老命幹譙一件事:「130條附帶搜索及131-1同意搜索,沒有類似『131條第3丶4項』的事後審查規定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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親愛的學者教授們,我要以多年在實務衝第一線的晚輩身份說:
「前輩們,你們都被條文文字騙了,所以你們都出於善意的去做沒有意義又一定會失敗的事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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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曾經接過一件槍砲的刑案
警察帶著一張搜索票去被告家搜索,什麼都沒搜到
警察就繼續押著被告去他開的公司搜索
被告:「等一下,搜索票寫的地址是我家,你們只能搜我家,怎麼可以搜我公司?上面沒寫我公司地址」
警察沒想到被告竟然懂些法律,當場呆了幾秒
警察:「咳~~咳~~這叫緊急搜索,不用搜索票」
被告:「什麼緊急?我剛走回家門就被你抓了,我到現都搞不懂我做什麼壞事?」
然後警察們進入公司,短短5秒之內就在無法目視的某個內門內找到一把槍
被告:「幹!怎麼會有這東西?誰的?你他媽的太神了吧,幾秒內就找到一把槍?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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然後警察才開始慢慢搜公司,搜了一小時,沒有其他東西
警察順手拿了一堆文件叫被告簽
被告:「這是什麼?」
警察:「只是證明我們有來搜索,你簽就對了」
被告:「什麼是『同意搜索』?我沒有同意喔,我不簽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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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察花了很多時間去騙被告相信符合各種無令狀搜索的要件
但被告都不相信
過程,警察隨口說了一句話:「我原本聲請二張搜索票,我也不知為什麼法官只同意讓我們搜你家,搜公司的沒通過」
上述對話及過程都有全程錄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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接下來直接跳到幾個月後
法院依131條第3丶4項裁定:「撤銷該搜索程序」
我也覺得很明顯是違法搜索
結果,不久後,就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
被告很氣:「違法搜索不是不能當證據嗎?何況連法院都認為違法搜索並撤銷了」
楊:「因為這法律只是用來騙老百姓的,它只是撤銷程序,並沒有說搜到的槍不能當證據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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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到這,各位同學一定會好奇:「什麼叫撤銷程序?已經發生的事如何撤銷?」
沒錯,時光無法倒流
所以根本無法撤銷已結束的搜索的程序
所以131條第3項是騙老百姓用的,看得到,吃不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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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到這,各位同學一定會好奇:「第4項不是說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,不得作為證據?」
當警察及檢察官依第3項在幾日內陳報法院時,當然還在偵查中,當然還沒起訴,當然還非審判中
所以偵查時法院當然無權宣告不得作為證據
講白一點:「再怎麼違法搜索,事後審查的結果,100%絕對不可能被宣告無證據能力」
所以131條第4項是騙老百姓用的,看得到,吃不到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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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到這,各位同學一定會好奇:「第4項不是說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,不得作為證據?至少未來起訴後,審判時,法院是得宣告無證據能力的啊」
對啊,你們的想法是對的
那不就是158-4的權衡排除嗎?
任何案件丶任何搜索丶任何強制處分丶任何證據,本來就都可以在審判時由法院依158-4的權衡排除
所以啦,我們要131條第3、4項幹嘛????
他表面上很完美,但實際上幾乎完全沒屁用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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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以啦
當學者教授們的期刊論文都拼老命幹譙一件事:「130條附帶搜索及131-1同意搜索,沒有類似『131條第3丶4項』的事後審查規定」
我才真的發自內心地認為:「前輩們,你們都被條文文字騙了,所以你們都出於善意的去做沒有意義又一定會失敗的事」
為什麼一定會失敗呢?
因為就算你們花了數年丶數十年推動修法後,也只是在每種搜索都加上一樣幾乎完全沒屁用的法律條文
若這不叫失敗,難道叫失敗中的失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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千萬別反問我:「所以你希望把條文改成只要違法搜索就不能當證據?讓壞人都逍遙法外?」
我第一篇文章已說過了,我不打算下結論,我只是非常想點出問題
我們有2種選擇
第1種,就是維持現行的法條內容,讓違法的無令狀搜索的事後審查結果100%絕對不可能被宣告無證據能力
第2種,就是修改條文,讓違法的無令狀搜索的事後審查結果有可能被宣告無證據能力
要選那一種?我不會太堅持(雖然我偏好第2種)
但我重心在於要點醒大家: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丶4項的內容,一點都不公平,它完全不左右兼顧,違法的無令狀搜索的事後審查結果100%絕對不可能被宣告無證據能力」
所以啦,不要花時間來挑戰我
你自己選一個你喜歡的吧,選什麼都好,只要不要以為現行條文很公平很完美即可
PS1:
各位同學一定會問:「那個案件,審判時法院應該會宣告搜到的槍無證據能力吧?」
錯!結果法院仍依§158-4權衡認為違法搜索的槍仍有證據能力
PS2:
但法院最後仍判被告無罪,因為那槍不是被告的
PS3:
其實法律學生才是最大的被害人
花了數年寶貴的青春去學一大堆證據排除的法理
結果幾乎永遠都是有證據能力
那幹嘛要學這東西啊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