98年2月版的刑法體系書
有以下錯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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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15 【94檢事官財經組】
被告是〔A〕
但我卻不小心寫成〔甲〕
因此題目修改如下:
Q:某日A開車載兩個孩子上學時,酒醉駕車的甲以時速一百多公里的車速越過道路中央線迎面而來,儘管當時A非常小心駕車,但在發現來車時,除了向右閃避之外,別無其他方法避免自己以及兩個孩子的生命危險,然而此方法卻勢必撞擊正行走於路邊的幾位行人,A依然選擇向右閃避,結果撞死兩位行人。試問A的行為應如何處斷?並根據不同的學說見解說明其理由【94檢事官財經組】
而答案修改如下:
壹丶A構成要件顯然該當§271Ⅰ殺人既遂罪
貳丶A得否主張緊急避難?
緊急避難須符合「利益衡量原則」,本題皆為生命法益(兩個孩子的生命vs兩個路人的生命),故本題並不符合「利益衡量原則」,A不得主張緊急避難。
參丶A得否主張義務衝突?
義務衝突須履行較高的義務,而不履行較低的義務,本題皆為生命法益(兩個孩子的生命vs兩個路人的生命),故本題的義務程度相同,故A不得主張義務衝突。
肆丶A得否主張無期待可能?
拙見以為,換作是任何人皆會有此種直覺反應,法律不強人所難,似可主張無期待可能而阻卻罪責,故A可阻卻罪責而不成立犯罪,退一步而言,縱採否定見解,至少得依§57、59減免刑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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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39 【96律師】
我看錯題目了
並非〔C〕破壞煞車
而是由〔甲〕破壞煞車
因此答案應修改如下:
壹丶甲委託B殺A的部分
因為B並未答應亦未著手實行,基於罪刑法定主義,甲不符合§29Ⅰ教唆犯之要件,故甲不成立教唆殺人之罪名。
貳丶甲委託C殺A的部分(C持槍至A宅)
因C僅持槍至A宅外,故C最多僅成立預備殺人罪,因C尚未達「著手實行」的階段,基於罪刑法定主義,甲不符合§29Ⅰ教唆犯之要件,故甲不成立教唆預備殺人之罪名。
參丶甲殺A的部分(甲破壞煞車系統)
甲破壞煞車系統,企圖致A因交通事故而死亡,故甲已達「著手實行」的階段,唯A僅因而身受重傷,並未因而死亡,雖然救護車因意外致撞及路旁電線桿翻覆,A當場被壓斃,但此為「異常的因果歷程」,「A死亡的結果」與「甲破壞煞車系統」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,故甲僅成立殺人未遂的罪名。
肆丶持有手槍的部分
甲既然將手槍交予C,顯見甲亦曾持有手槍,故甲亦成立§187加重危險物罪。
伍丶競合論
§187加重危險物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,甲僅成立殺人未遂的罪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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感謝版友〔fox〕及〔福神〕的提醒
謝謝
- Feb 17 Tue 2009 00:45
勘誤表一(刑法體系書98年2月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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