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下是版友的回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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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也來丟塊磚吧~
不是原因自由行為,因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對"結果行為"及"法益侵害結果"均無故
意過失,無法依第十九條處理,依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應諭知無罪,
此為德國"麻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",為危險犯型態的犯罪,我國刑法無明文,為一漏
洞,宜補足之~


klaw 於 September 15, 2006 08:39 AM 回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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你是採用學說的見解

把19條增加一個不成文要件

在原因行為階段

〔須對結果行為的法益侵害風險有故意或過失〕

從這個角度切入

你的結論是完全正確的

但是美中不足的是

涉到〔罪刑法定主義〕

從19條第三項的〔文義解釋〕

當然可以〔依文義〕諭知甲〔有罪〕

所以我能給你的建議是

在〔國考〕〔答題時〕

〔高風險〕的〔用語〕〔儘量別用〕

除此之外

我覺得你的答案都很棒

繼續加油

^_^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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